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侯某以帮助被害人辛某做“比亚迪”4S店试乘试驾车生意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以银行转帐方式骗取辛某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侯某已返还被害人辛某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骗取辛某人民币18,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侯某以帮助被害人辛某做“比亚迪”4S店试乘试驾车生意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以银行转帐方式骗取辛某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侯某已返还被害人辛某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骗取辛某人民币18,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银行帐户明细,证人王某、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