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9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西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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