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峰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峰,男, 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自由大路派出所管内,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气象局宿舍1栋1单元401室。因吸毒,于2006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于峰以能够将吸毒人员王福建从强制戒毒所办出来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原曼谷村饭店、工农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等地,共骗取被害人王勋峰(系王福建叔叔)人民币75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1 000元。被告人于峰诈骗数额为6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64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全部返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于峰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希望能够减轻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于峰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于峰出生于1982年7月28日。

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6年上诉人于峰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

4.欠条证实,上诉人于峰在2011年找人帮王福建办事,王福建拿出人民币64 000元,于峰承诺在2013年1月8日前还清。

5.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7日,上诉人于峰家属返还王勋峰被骗款44 000元,当日王勋峰出具谅解书,对于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于峰的责任;2015年8月17日,于峰家属返还王勋峰被骗款20 000元。

6.证人王福建证言证实,于峰骗过我钱,但这笔钱是由我叔叔王勋峰支付的,一共是75 000元钱。2011年5月份左右,我因为吸毒被公主岭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于峰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能帮我从戒毒所出去的人,但是办事需要75 000元钱,我说我要和我叔叔王勋峰打电话商量一下。过了半个月左右,于峰又给我打电话说你要是办的话就先拿35 000元作为定金,我说你直接跟我叔叔王勋峰联系吧,然后我就把我叔叔的电话给于峰了。过了一个月以后,我没有从强制戒毒所出来,于峰也没有联系我,直到2012年6月份我从公主岭强制戒毒所出来以后,我才发现我被于峰给骗了,我就联系他,让他还我钱。可是于峰说事没有办成,钱让我花了,我会把钱还给你的,当时于峰就还给我11 000元钱现金,之后我找他还钱,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直到2011年8月,我对于峰说你给我打欠条吧,于峰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上的一家饭店里给我打的欠条,欠条打完后,我就联系不上于峰了。欠条内容是于峰在2011年找人帮王福建办事,王福建拿出64 000元钱,于峰于2013年1月8日前还清。

7.被害人王勋峰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我侄子王福建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后于峰给我打电话说他是王福建的朋友,在长春市公安局有认识的朋友,能把王福建从强制戒毒所里弄出来,但是需要拿75 000元钱给办事人,我先给40 000元做定金,剩下的35 000元等王福建出来再给。过了几天于峰和我约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028号原曼谷村饭店见面,他把他认识市局的朋友带去一起谈如何帮我把王福建从强制戒毒所里弄出来,我在饭店大门口外交给于峰40 000元。过了几天,于峰给我打电话说办事还需要25 000元,你先前拿的40 000元不够,我说行,当日18时-19时左右于峰到锦绣汇把钱取走了。又过了几天,于峰给我打电话说给王福建办事,需要一个禁毒办案人的签字,还需要10 000元,我说行,你到长春市西安广场路口等我,我又给于峰10 000元现金。我一共分三次给于峰75 000元,都没有打欠条。于峰拿了钱没有办事,而且失踪了,后来也联系不上了,我觉得被骗了。到2012年6月份左右,我侄子王福建戒毒期满释放后找到于峰,于峰说他没有钱,给我侄子打了一张64 000元的欠条。

8.上诉人于峰供述证实,2011年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上的原曼谷村饭店诈骗了王福建的叔叔75 000元整。2011年,我朋友王福建,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强制戒毒所,我去看他,在戒毒所里我对王福建说我认识人,可以把你从强制戒毒所里弄出去,不过需要花钱。王福建说行,你给我叔叔打电话。我从公主岭市回到长春后,给王福建的叔叔打电话,说我认识人,能将王福建从戒毒所里弄出来,不过得先给办事人拿一部分定金,王福建的叔叔说行,然后我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原曼谷村饭店定了一桌饭,我让王福建的叔叔到饭店里来谈,让他带上三、四万块钱,给办事人的定金,王福建的叔叔给我现金,我拿钱就走了。大概过了几天时间,我给王福建的叔叔打电话说我先前拿的钱不够,马上准备25 000块钱。王福建的叔叔说行,后我到王福建叔叔那里取的钱,地点是在建设街与工农大路交汇处附近。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王福建叔叔打电话说给王福建办事的钱不够,还需要10 000块现金,王福建叔叔说行,你到西安广场路口等我,我从王福建叔叔的手中又把这10 000块钱取走了。我先后分三次在王福建叔叔的手中拿走75 000元钱现金,这些钱都挥霍掉了。我不认识人能把王福建从强制戒毒所弄出来,我认识的都是吸毒人员。我给王福建打过一张欠条,内容大概是于峰在2011年找人帮王福建办事,王福建拿出人民币64 000元整,于峰在2013年1月份还清。因为我没有能力给王福建办事,而且钱被我花没了,是2012年王福建从强制戒毒所出来后,王福建找过我要这笔钱,当时我给过他11 000元,我从王福建叔叔那里一共拿了75 000元钱,减去我还给王福建的11 000元钱,还剩下64 000元钱,所以我给王福建打了64 000元钱的欠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于峰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于峰的上诉理由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于峰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于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全部返还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于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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