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峰,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五台派出所管内,住德惠市五台乡狼洞村五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太和县洪山镇刘竹园村,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派出所东郊委8组。系被害人张庆海、董玉花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萍,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太和县桑营镇朱庄村,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广场,系被害人张庆海、董玉花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太和县洪山镇刘竹园村,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派出所东郊委8组。系被害人张庆海、董玉花女儿。

以上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士领,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大刘村,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派出所东郊委8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长勇,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货车车主,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岗子村。

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泉眼村张药铺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张翠萍、张洪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树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澜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树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张翠萍、张洪英及以上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士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长勇的诉讼代理人李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树峰驾驶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沿长春市二道区英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通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张庆海驾驶的吉J96B8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庆海、董玉花当场死亡。经鉴定,张庆海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董玉花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树峰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长勇,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树峰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刘树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张翠萍、张洪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张翠萍、张洪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9 611元、丧葬费人民币42 846元,交通费2557.50元,共计人民币715 01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张翠萍、张洪英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树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树峰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树峰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树峰交通肇事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树峰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树峰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况,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身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有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另外,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杨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庆海、董玉华自2012年10月开始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东郊委8组暂住。结合张庆海银行账户信息,可以认定张庆海、董玉华至案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树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树峰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树峰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峰、张翠萍、张洪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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