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祚,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江湾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毛晓宇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本人多处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王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祚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祚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祚事故发生时全身多处骨折,事故相对方毛晓宇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损失,且对被告人王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