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经事先共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皮草城内,盗窃一件白色的貂皮大衣。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
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经事先共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皮草城内,盗窃一件白色的貂皮大衣。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