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光,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上河湾镇石羊村9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女,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上河湾镇上河湾村4组。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梅、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洪光及其辩护人宗丽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光于2014年8月18日上午12时左右,在上河湾镇街里因修理三轮车费用问题与摊主张志清发生口角,后与前来劝架的尹宪东、吴作敏发生口角,并将尹宪东打伤,尹宪东右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尹宪东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617.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洪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洪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医疗费人民币6617.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96元,护理费人民币8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9069.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洪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诊断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洪光将尹宪东打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诊断不符,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光故意伤害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8月18日接到吴作敏报警后出警的,李洪光在警察到现场处理此案时口头提出其车被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人身伤害鉴定资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洪光及其辩护人对鉴定资质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李洪光主动打电话报警称其车被砸了。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并有吴作敏证言相佐证,李洪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洪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诊断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洪光将尹宪东打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洪光始终供认其与尹宪东、吴作敏二人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的事实,否认打伤尹宪东。但张志清、吴作敏证言及尹宪东陈述均证实李洪光持砖头将尹宪东腿部打伤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印证。鉴定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委托下,查阅九台市人民医院尹宪东住院病历,阅尹宪东X光片,充分听取医学专家的意见,认定尹宪东右腿外伤构成轻伤,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与尹宪东就诊医院诊断结果不同不影响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综上,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洪光的伤害行为致尹宪东轻伤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洪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洪光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宪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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