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文熙,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由丰满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文熙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驾驶吉BT6182号蓝色出租车与被害人房××驾驶的吉BW3211号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行驶在丰满区江南吉林大街与宜山路交汇处附近时,因被告人范文熙认为房××在驾车行驶中“别了”他的出租车,当房驾车驶入丰满区政府院内时,范文熙也驾车跟进院内,二人停车后发生争执,被害人房××先动手打范,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范文熙将房××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房××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范文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文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范文熙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超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陈述;证人吴××、王××、霍××、卜××、崔××、林××、陈×、张××、冯××等人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丰满分局泰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询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文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文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文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