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洪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斓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宏亮烧鸽子饭店,被告人董某某在吃饭期间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款5 000元,沈某某借给董某某1 000元,而后二人便开始吹嘘自己有能力。董某某授意苏某某(已判刑)找人来为自己撑面子,苏某某电话叫来姜贺等人。期间,双方炫耀威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当沈某某要打车离开饭店时,董某某让苏某某拦住沈某某。苏某某拿着董某某的枪刺拦在出租车前威胁沈某某下车,后将沈某某带到华美家快捷酒店210房间。董某某再次授意苏某某召集人,苏某某打电话让王某甲带人过来。王某甲等人来到华美家快捷酒店后闯入210房间,对沈某某进行殴打。董某某、苏某某威胁沈某某要求借款5 000元,沈某某因害怕再次受到伤害趁机跳出窗外,致使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左髋臼、左耻骨联合、左耻骨支、左坐骨支线状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左前颅窝底线状骨折,左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与上述人员非法剥夺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一小时以上。2015年3月12日,董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赵某某、耿某某、范某某、司某某、迟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纠结,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使用管制刀具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主动投案,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董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可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左髋臼、左耻骨联合、左耻骨支、左坐骨支线状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左前颅窝底线状骨折,左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董某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董某某辨认,参与殴打沈某某的人员有苏某某、小贺等五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沈路力旺康景小区华美家快捷酒店210房间为其与他人拘禁沈某某的地点,伊通宏亮烧鸽子为其与沈某某吃饭的地点。

5.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苏某某的行为以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于201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董某某的审讯情况,无刑讯逼供。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董某某出生于1994年6月9日。

8.同案犯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7日3时许,董某某让其去力旺小区宏亮烧鸽子喝酒,并说他朋友沈某某在喝酒时装,让其找几个朋友去帮他找点面子。期间沈某某吹牛,董某某没面子,之后沈某某和他的朋友要走,董某某说拦着他别让他走,其就拿着枪刺拦着沈某某,董某某又让其去华美酒店开房间,之后董某某女朋友带沈某某去了210房间。董某某又让其找几个人摆队形吓唬沈某某,其找王某甲让带几个人过来,王某甲领人到华美酒店210房间将沈某某围在床上了。董某某说沈某某答应借钱,他又把钱要回去了。其中来的几个人用棒子捅沈某某腿部和屁股几下,还有跳上床踢他的。董某某不让打后就走了。其进屋又打了沈某某两个耳光,过了十多分钟,沈某某说已经给董某某转钱了,得二个小时才到账。董某某说如果今天不给他转5 000元,他就卸沈某某一条腿。其也对沈某某说要是晚一个小时转账就剁他手指头。之后,其就下楼了,其又让张某某上楼送烟,过了几分钟,董某某下楼说沈某某跳楼了,董某某跑了,其也躲了。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早上,小贺和小伟找其说有人和他装,让其和他去办事,其又找来王兵、邵某某还有小三,其几人到华美宾馆后,苏某某领着他们去叫门并把门踹坏,几人进去后把里面床上躺着的一个男子打了。董某某唱红脸在中间拦着不让打人。之后几人就走了,刚下楼苏某某又让几人回去又打了那男子几下。之后苏某某给了小贺300元钱,然后几人就散了,后来听说被打的人跳楼了。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5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找他,之后其与王某甲、小贺、小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打车到汽开区华美酒店。到那后,苏某某领着几人来到210室门口,苏某某将门踹坏,几人进去后上前打那男子,苏某某又拿军刺吓唬那男子。几分钟后,几人就被一个又黑又瘦的男子劝了出去,下楼时那男子又将几人叫回去让再吓唬一下那男子,他在那个男子面前装好人。几人又进去后把那男子打了一顿,然后几人各自打车走了。

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5时许,王某乙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让二人跟他出门办事。几人打车到汽车厂一个宾馆看见苏某某和董某某,二人将其几人领到二楼宾馆最里面的房间,敲门不开后,苏某某上前将门踹坏,几人进去后将屋里床上躺着的一男子打了,董某某护着那男子不让打,几人下楼后,苏某某说不解气,几人又上楼打了那人一顿。上午九点多,小贺接到苏某某电话说被打的男子跳楼了。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6时,其在力旺康景小区巡逻时,监控员说老北京火锅前面有男子跳楼了,其过去后看到一男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该男子说是从楼上跳下来的,之后监控室打电话报警。

1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向沈某某借钱,后来沈某某又反悔了。2014年7月6日晚上,沈某某同意借1 000元,董某某说请他吃饭,三人就来到力旺康景宏亮烧鸽子,沈某某用支付宝里给其转了1 000元钱。期间,沈某某和董某某都吹嘘自己有能力,之后,董某某又找几人来吃饭。因为借钱的事,董某某感觉没面子,沈某某要走,董某某和苏某某拦着不让走,沈某某就跟着他们走了。董某某给其一张210房间房卡,让带着沈某某去包房,进屋后,沈某某躺床上睡觉了。几分钟后,外面有人踹门,几名男子拿着棒子和苏某某拿着刀进屋后打沈某某,几分钟后,那些人走了。其看见沈某某蜷缩在床上,董某某抱着沈某某。董某某对沈某某说今天必须把5 000元钱打给他,要是不把钱打到他卡里就卸董某某一条腿。苏某某也威胁沈某某说要剁沈某某手指。后来,沈某某就从窗户上跳下去了。

1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6时许,婷婷和郑雪说210房间客人跳楼了,其三人到210房间看到有一窗户是打开的。

15.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时许,苏某某与董某某来到华美酒店开了210房间。6时许,董某某与其媳妇下楼后走了。之后苏某某退房说有人跳楼了。

16.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3时许,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喝酒,过了一会,董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接沈某某,其到长沈路烧鸽子店看见沈某某和董某某等六七个人在喝酒,沈某某和苏某某唠唠有点变味,其拉沈某某打车要走。苏某某拿着枪刺和他的两个朋友拦着不让走。苏某某把沈某某拽下车。其又坐上出租车后听人说去宾馆,其就离开了。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沈某某跳楼之前进过210房间给董某某送过烟,当时看见苏某某躺在床上。他们在聊钱的事,沈某某只能通过支付宝转账,董某某说现在去查,要是没到账就卸他胳膊腿。其去提款时发现里面没有钱,其回到房间告诉董某某没有钱。董某某说再等一会,钱要是不到账,就卸他胳膊腿。苏某某下楼去卫生间了,其去给他取水回来时发现董某某从楼上下来说那个小子跳楼了,让苏某某快跑,之后董某某就走了。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两男一女来的其经营的烧烤店,之后高个男子给一个叫小田的打电话,叫他来喝酒,小田带了几个男子来到烧烤店。4时许,小田和那个矮个男子唠嗑唠蹦了,小田踢了那个矮个男子两脚。4时40分许,他们就走了。

19.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24时许,董某某找其与董某某对象耿某某去汽车厂力旺康城吃饭,吃饭过程中,董某某向其借款5 000元,其当时就转给耿某某的银行卡1 000元。这期间,董某某又找来七名年轻人,其也将迟某某叫来吃饭。因为借钱的事,董某某感觉没面子。之后其与迟某某要走,董某某不让,苏某某拿刀拦着将其带到华美家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其和耿某某就进房间后,过了一会,来了拿着棒子的一伙人打自己。董某某说今天必须给其拿5 000元钱,其假装给董某某转款。董某某说不到账就卸其胳膊腿。苏某某也在旁威胁自己,其害怕对方再打自己,就趴到窗户边上跳了下去,爬到宾馆对面路边,让一个保安报警。

20.上诉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23时许,其约沈某某、耿某某到汽开区长沈路一家烧烤店吃饭。吃饭时,其向沈某某借钱,沈某某转给耿某某银行卡一千元,之后其又让苏某某叫几个人过来陪沈某某喝酒。期间,因为借钱的事,其感觉没面子。当沈某某与迟某某要走时,其让苏某某拦住他们,苏某某拿着刺刀将沈某某拦下来。其又让苏某某给沈某某找个房间休息,因为沈某某之前答应借钱的事没落实,同时又让苏某某找几个人来吓唬沈某某。几人来到华美家快捷酒店210房间。其与苏某某去接那些人,苏某某领着他们拿着木棒上楼进屋打沈某某,其拦着不让打。之后他们离开了。过了四五分钟,他们又回来打沈某某,其拉开后,对沈某某说如果借钱的事办不明白,就卸他胳膊和腿,苏某某当时也附和。沈某某答应给其转账,并让其拿烟,之后一个服务员送完烟后就走了。沈某某说打开窗户凉快一会,沈某某坐在窗户上犹豫一下就跳了下去。其跑到楼下喊苏某某说跳楼了就去找沈某某,之后其就和耿某某离开了。

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实,沈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董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2.谅解书证实,沈某某已对董某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董某某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董某某纠集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上诉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已对其进行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答应借钱给上诉人,后因借钱一事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对于上诉人拘禁一事并无过错,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控辩双方的其他观点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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