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薄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中国光大银行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的发卡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人薄某某收到卡后将该卡转交给其时任其丈夫的徐衍波持有并使用,徐衍波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5年4月4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86,117.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薄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中国光大银行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的发卡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人薄某某收到卡后将该卡转交给其时任其丈夫的徐衍波持有并使用,徐衍波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5年4月4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86,117.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及对帐单,开卡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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