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交汇处,将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交汇处,将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重症医学科监护记录及报告单、交通死亡事故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试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