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工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材料有限公司五号库房进行消防系统改造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无证操作电焊,并在禁火区利用电焊进行切割作业,且在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致使点焊切割所产生的焊渣溅落在仓储的可燃物品上引发火灾。经鉴定,属安全事故中的火灾事故范畴。经统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49.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工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材料有限公司五号库房进行消防系统改造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无证操作电焊,并在禁火区利用电焊进行切割作业,且在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致使点焊切割所产生的焊渣溅落在仓储的可燃物品上引发火灾。经鉴定,属安全事故中的火灾事故范畴。经统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4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人樊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黄某、韩某某、葛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俞某、刘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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