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磊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磊,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户籍地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品,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宝生,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梁,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光磊、吕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光磊、吕品、原审被告人赵宝生、吕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经预谋于2015年2月4日12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邮政储蓄大楼的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将该公司一台×××号黑色奥迪A6L轿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71 000元)骗走。后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该车出售。

(二)被告人赵宝生伙同刘姓男子等人(自然情况不详,均在逃)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南站路口处,以租车为名通过中介网站签订租车协议将被害人魏某某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C4L轿车骗走(鉴定价格人民币106 500元)。案发后,赃车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宝生伙同胡光磊、吕梁、吕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宝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胡光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吕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退赔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元返还给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光磊上诉提出其没有分得钱款,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品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宝生、胡光磊,具有立功行为,且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胡光磊、吕品、原审被告人赵宝生、吕梁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魏某某通过PP租车网将×××号东风雪铁龙C4L轿车出租给一名叫赵宝生的男子,赵宝生逾期未将车辆归还,且失去联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豫京快捷酒店8831房间将赵宝生抓获;2015年2月11日对魏某某汽车被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某某报警称车辆被吕梁骗走,后对吕梁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亚泰富苑门口将吕梁抓获;2015年3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建设街与南昌路交汇处将吕品抓获;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蓟县火车站施工现场将胡光磊抓获。

2.网页信息证实,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出具的魏某某车辆2014年12月26日通过该公司出租给赵宝生。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东风雪铁龙C4L轿车一辆,2015年4月8日返还给魏某某。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辨认,几人互为同案;经刘某某辨认,李国庆是以7万元将×××东风雪铁龙轿车押给他的人;经魏某某辨认,赵宝生是在PP租车网租车并将其×××东风雪铁龙C4L轿车取走的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赵宝生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对租车的地点进行指认,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南站世纪家福路口为其与刘姓男子骗魏某某×××东风雪铁龙C4L轿车的地方。

6.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0年1月25日,胡光磊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单位被骗证明载明,2015年2月7日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某某报警,称2015年2月4日吕梁到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号黑色奥迪A6L轿车,租期3天。2月6日给吕梁打电话要车,吕梁称车在山东,还得几天回来,让吕梁汇租金,吕梁一直未汇。后有人打电话说车在河北沧州,让拿5万元来负责找到车。

8.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8号普阳小区。

9.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吕梁在2015年2月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号黑色奥迪A6L轿车,租期3天,每日租金600元。

10.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刑鉴)字[2015]0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东风雪铁龙C4L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6 500元。涉案×××号黑色奥迪A6L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1 000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宝生出生于1978年6月7日,被告人吕梁出生于1982年2月7日,被告人吕品出生于1985年4月12日,被告人胡光磊出生于1986年10月5日。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公司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服接到电话称有人要出售其公司对外出租的×××的轿车,其就联系车主魏某某,但没有找到车,其就和魏某某到派出所报案。承租魏某某轿车的人叫赵宝生,现在联系不上赵宝生。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雪铁龙C4轿车是李国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押到其手里,其给李国庆七万元钱。李国庆提供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欠条。2015年4月1日,其司机陈志昌开车洗澡时,该车被扣押。

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吕梁在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车,后吕梁联系不上。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车已经抵押给他,让其拿钱去赎车。

15.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其将×××号东风雪铁龙C4L轿车通过PP租车网租给赵宝生,2015年1月1日PP租车网的客服打电话说车曾经在外地差点被抵押,其就去公安机关报案。

16.被告人赵宝生供述证实,其伙同胡光磊、吕梁、吕品商量在租赁公司租车后抵押出去骗钱。有其和胡光磊负责操作,合伙拿钱,负责联系中介找人租车,还联系买车方,吕品是中介方负责联系租车人和操作方。2015年2月,四人到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车,后该车在河北省沧州市以抵押形式出售。2014年12月,其急需用钱,来到北京市找人做贷款。一刘姓男子将其身份证、户口本、一部三星手机电话及一张吉林建行卡取走后说帮办理贷款。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刘姓男子让其到和义南站路口家家福超市说已用其身份证及电话办理了租车手续,并嘱咐其不让乱说话,其意识到刘姓男子让其一起来骗车,其听后就同意了,并从车主处将东风雪铁龙C4L型轿车开走。2014年12月27日凌晨,刘姓男子领着两名男子来说从车行骗来的车已被抵押了,并给其2 000元好处费。2015年2月10日22时,其在酒店房间里呆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被告人吕梁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闫谨给其打电话让去长春市宽城区春日医院,之后闫谨让其给吕品打电话,其与吕品联系后见到另外两人,见面后,吕品说这二人是操作方,就是给拿押金租车,还给联系买家。吕品让其租车,并将租来的车开到外地去抵押或者直接卖了,之后其去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的奥迪A6L,其交给租赁公司15 000元钱,然后其将车开走,来到河北省沧州市将车卖掉,卖完车后四人回到长春。

18.上诉人胡光磊供述证实,2015年1月,赵宝生和其说让别人去租车,收车人已找好了,让帮着看着租来的车,车辆抵押出去后给点好处。2015年2月,其和赵宝生在长春市一家宾馆里见到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去租车,一个是中介,第二天,四人去的一家租赁公司租的奥迪A6L,车租出来后,几人将车开到河北省霸州市,赵宝生和收车人签的合同,签合同后又一起去的河北省沧州市,之后将车卖了。

19.上诉人吕品供述证实,2015年1月末,网上有人发信息找长春户口的人做租车业务,要求有一年以上驾驶证的,能去租车,之后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给其分红。吕梁打电话说他想做。2015年2月3日晚,其与赵宝生、胡光磊在吉隆坡大酒店见面,商量将车车卖掉,由其联系吕梁租车,他俩去卖车,到时候分其五千元,给吕梁二万元钱。2015年2月4日中午,其和吕梁定于在春日医院后面的一个饭店里见面,那两个人让吕梁去租车,四人就一起去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迪A6L,之后将车开到河北省霸州市,赵宝生、胡光磊去卖车,后来他们说车卖赔了,四人就回长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量刑的问题。经查,虽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品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吕品虽提供了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的自然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吕品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属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姓名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但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品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与吕品预谋后,由吕品找到吕梁,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胡光磊、吕品、被告人赵宝生、吕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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