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军,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末,被告人王宝军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超市斜对面的某店门口,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塑料模特身上的正元牌米色男士短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宝军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塑料模特身上的秀雪儿牌米色浅蓝色女士短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宝军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塑料模特身上的宣帝牌浅灰色女士短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盗羽绒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武某某。
2014年11月末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宝军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王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被告人王宝军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超市斜对面的某店门口,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塑料模特身上的正元牌米色男士短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宝军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塑料模特身上的秀雪儿牌米色浅蓝色女士短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宝军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塑料模特身上的宣帝牌浅灰色女士短款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盗羽绒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武某某。
2014年11月末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宝军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宝军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军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宝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宝军退赔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