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将该卡借给他人使用。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506.05元。期间,吕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0月23日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将该卡借给他人使用。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506.05元。期间,吕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0月23日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成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转帐凭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