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振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振生,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振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振生及其辩护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邢振生在中国银行新民大街支行申办了一张长春环城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此卡于2015年6月3日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1,253.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

被告人邢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邢振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振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公诉机关认定的透支本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人民币149,037.47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邢振生在中国银行新民大街支行申办了一张长春环城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此卡于2015年6月3日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1,253.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中国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振生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振生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振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振生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振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振生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人民币149,03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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