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在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东卜家屯3组自家小卖店里,因琐事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 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等十人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在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东卜家屯3组自家小卖店里,因琐事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王某某、石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2015年4月19日证言。
2、证人刘某某2015年4月19日证言。
3、证人王洪元2015年6月4日证言。
4、证人石长国2015年5月14日证言。
5、证人李凤昌2015年5月15日证言。
6、证人李广义2015年5月15日证言。
7、证人王凤林2015年5月15日证言。
8、证人刘相臣2015年5月15日证言。
9、证人刘振喜2015年5月18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5月13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5月21日供述。
另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155号:王某某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黄(2015)法临鉴字第42号: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残。
(五)视听资料
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某某向法庭出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石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共计赔偿王某某1 2 000元并已支付,王某某表示谅解,司法机关对石某某如何处理均没意见。
本庭出示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石某某已赔偿赔偿12 000元并已支付,希望法院对石某某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