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吉F6979R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公路由金华乡驶往长白镇,途中撞到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F6B62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第8、9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吉F6979R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公路由金华乡驶往长白镇,在沈长公路426公里+200米处撞到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F6B62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2月23日18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警。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沈长公路426公里+200米处,以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照;现场路面痕迹照、散落物照、接触点照;小型普通客车吉F6979R号及吉F6B620号照;肖某某、刘某某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车辆勘验笔录证实,吉F6979R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破碎、左侧轮胎爆裂、左前门严重变形、左前大灯脱落、左前轮支臂断裂、前风挡50cm×30cm破碎、中网破碎。吉F6B62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破碎、左前门变形、叶子板撕裂、前左右大灯脱落、中网脱落、水箱脱落、左前车棚凹陷10cm×35cm×60cm、左前轮轮胎爆胎、轮毂变形。以上痕迹一至二项系两车相撞所致。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600001号)证实,吉F6979R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吉F6B62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验。
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第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某体内血样检测出乙醇182.47㎎/100ml。
8、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A2。刘某某于2003年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A2。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5年3月17日,肖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18时许,刘某某开车往金华乡走,行驶到快出两江村三岔路口有护墙的地方,与对面来的一台大发车相撞,刘某某从车里爬出来,看到对方大发车里驾驶员挤在车里,在车里打电话。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右侧道路上,对方驶入到刘某某的车道相撞。发生事故时,刘某某车上就其一个人。
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2月23日18时许,丁某某一家人开车回十四道沟村,走到两江村,快出两江村护墙那,看到两台大发车相撞,一台大发车横在道上,一台大发车靠在护墙上,两台车的前头撞的挺厉害。一个女的蹲在道边上,横在道路上的大发车司机是个男的被挤在车里,趴在方向盘上。丁某某打电话报的警。当时那个女的说肚子疼,腿疼。现场就他们两个人。
1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18时许,在马鹿沟镇两江村大铁桥东侧,肖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吉F6979R小型普通客车与吉F6B620大发车发生交通事故。肖某某被挤到大发车里出不来,对方大发车驾驶员从车里出来,没有事,肖某某在车里打电话报的警。事故发生时,肖某某的车在道路中间行驶,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相撞后,肖某某的车横在道路中间。肖某某的车上就其一个人。肖某某前胸肋骨骨折,对方胸部肋骨骨折。肖某某中午在金华乡喝了三杯一两半杯的白酒。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22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