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2015年10月5日5时许,将杨树林乡五里坨子村4组杨淑青接去其舅家干活,中午的时候,被告人宋某甲趁杨淑青家中无人,将后门拽开进入室内,将后屋衣柜里一花布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现金盗走。现已将全部赃款返还于被害人杨淑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四)指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2015年10月5日5时许,将杨树林乡五里坨子村4组杨淑青接去其舅家干活,中午的时候,被告人宋某甲趁杨淑青家中无人,将后门拽开进入室内,将后屋衣柜里一花布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现金盗走。现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杨淑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刑事判决书。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淑青2015年12月7日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甲2015年12月7日供述。
另被告人宋某甲2015年12月8日、18供述。
(四)视听资料
证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入室盗窃公民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