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9月13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43分,被告人孟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三楼电梯处,酒后无故将医院四部电梯的控制面板砸坏。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达成和解。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43分,被告人孟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三楼电梯处,酒后无故将医院四部电梯的控制面板砸坏。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3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第(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