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于2015年9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洪彬通讯手机店,先后五次从刘某甲(已判决)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白色三星GT-19508手机一部,白色三星8558手机一部,白色三星GT-19158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S7T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Sll手机一部,白色8908型酷派手机一部。上述六部手机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万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洪彬通讯手机店,先后五次从刘某甲(已判决)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白色三星GT-19508手机一部,白色三星8558手机一部,白色三星GT-19158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S7T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Sll手机一部,白色8908型酷派手机一部。上述六部手机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4、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2015年6月9日证言。

另证人刘某甲2015年6月10日、15日、17日23日证言。

2、证人刘某乙2014年1月19日证言。

证人刘某乙2015年9月30日证言。

3、证人徐某某2015年6月9日证言。

4、证人万某某2015年9月23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9月23日供述。

另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9月23日供述。

另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9月24日、30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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