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尔伍,男,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尔支有古,男,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被告人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振兰,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其中1人顺外墙爬入室内实施盗窃,其他2人在外望风,从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得三星手机一部(无发票和型号,未作价)。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欧米茄手表一块(无发票和型号,未作价);从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00元左右、手表一块(无发票和型号,未作价);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浪琴手表L47743277一块(价值12,200.00元)、苹果5手机(价值1,400.00元)、HTC手机(价值500.00元)各一部。
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杜某某家内中盗得女士拎包一个(案发后在现场找到,未作价),内有现金500.00余元。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夏某家中盗得欧米茄手表二块(价值72,500.00元)、爱马仕腰带一条(无发票和款式,未作价)、现金16,000.00元。
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秦某家中盗得现金500.00余元、VOKEY手机一部(价值65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入室盗窃7次,被盗款物共计113,25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明知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昼伏夜出进行盗窃,为了挣得每天每间房间200.00元的高额宿费,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留宿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日,直到案发。
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尔支有古辩解称,我只偷一家,其它几次我去了,我在外面望风,没进层里去偷,我分得2,0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其中1人顺外墙爬入室内实施盗窃,其他2人在外望风,从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得三星手机一部(无发票和型号,未作价)。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欧米茄手表一块(无发票和型号,未作价);从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00元左右、手表一块(无发票和型号,未作价);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浪琴手表L47743277一块(价值12,200.00元)、苹果5手机(价值1,400.00元)、HTC手机(价值500.00元)各一部。
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杜某某家内中盗得女士拎包一个(案发后在现场找到,未作价),内有现金500.00余元。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夏某家中盗得欧米茄手表二块(价值72,500.00元)、爱马仕腰带一条(无发票和款式,未作价)、现金16,000.00元。
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秦某家中盗得现金500.00余元、VOKEY手机一部(价值65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入室盗窃7次,被盗款物共计113,25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明知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昼伏夜出进行盗窃,为了挣得每天每间房间200.00元的高额宿费,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留宿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地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日,直到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吉林省亨得利名表行信誉卡,被害人曲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夏某、秦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马海尔伍、尔支有古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尔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尔支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海尔伍、尔支有古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