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明,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彦明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办事处莲花泡屯,将被害人葛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的函、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彦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技)鉴(手印)字[2015]12号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彦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彦明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彦明此次犯罪系在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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