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7月5日开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因乞讨不成,任意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奔驰”牌轿车右侧前车门、后车门以及右后侧车身叶子板部位划坏。
2015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再次因乞讨不成,任意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左侧前车门、后车门、左侧车身叶子板以及后备箱部位划坏。
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07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因乞讨不成,任意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奔驰”牌轿车右侧前车门、后车门以及右后侧车身叶子板部位划坏。
2015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再次因乞讨不成,任意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 “奥迪”牌轿车左侧前车门、后车门、左侧车身叶子板以及后备箱部位划坏。
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0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国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