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其自家房屋内,容留卖淫女姜某某与嫖客邵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当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姜某某、邵某某、郑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四)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卖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其自家房屋内,容留卖淫女姜某某与嫖客邵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当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2015年2月3日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2015年8月11日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古城派出所出具公民无前科劣迹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2015年2月13日证言。
2、证人邵某某2015年2月12日证言。
3、证人姜某某2015年2月13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2月13日供述。
(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辩认笔录及照片:经公安机关组织邵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分别互相辩认。
(六)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讯问时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讯问时的影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孙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其居住房屋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容留卖淫】、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