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其自家房屋内,容留卖淫女姜某某与嫖客邵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当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姜某某、邵某某、郑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四)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卖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其自家房屋内,容留卖淫女姜某某与嫖客邵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当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2015年2月3日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2015年8月11日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古城派出所出具公民无前科劣迹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2015年2月13日证言。

2、证人邵某某2015年2月12日证言。

3、证人姜某某2015年2月13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2月13日供述。

(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辩认笔录及照片:经公安机关组织邵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分别互相辩认。

(六)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讯问时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讯问时的影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孙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其居住房屋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容留卖淫】、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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