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长岭县,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嫦艳、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单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对曾受雇于自己的被害人方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附近开新思维发型店抢走客源的行为不满,欲通过砸店的方式报复方某某,并找到其朋友被告人杨某某帮忙砸店,杨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并指使王某甲再找人参与砸店,指使王某乙准备作案工具和帮忙开车。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赵某某借来的×××金旅牌白色面包车,先至临河街农贸市场购买镐把、口罩等作案工具放在车上,于当晚21时许至东岭南街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找来的朱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徐某某等人(已另案处理),于22时20分许,驾车至博学路与飞虹路交汇处的新思维发型店附近,被告人王某乙停车等候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新思维发型店的具体位置,由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朱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徐某某等人戴着口罩、手持镐把将已经闭店的新思维发型店的店门砸开,进入店内砸毁洗头床、烫发机等物品价值10960元(另有部分物品未予作价),后被告人王某乙又驾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离开案发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于2015年10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赵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50000元,方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完全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嫦艳、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单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达到报复被害人方某某的目的,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帮助,杨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找人、被告人王某乙提供作案工具和提供帮助,砸毁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新思维发型店内物品,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行为实施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犯罪工具,但并未直接实施砸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某某对四被告人完全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