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山东省潍坊二部诸城市终端业务员,住山东省诸城市西郊街。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底至2013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二部诸城市终端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到药品货款不回公司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2,517.30元,所挪用的货款被其用于经营烧烤店和新房装修等。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的家属返还被其挪用的货款,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单位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底至2013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二部诸城市终端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到药品货款不回公司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2,517.30元,所挪用的货款被其用于经营烧烤店和新房装修等。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的家属返还被其挪用的货款,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进销存明细,销货清单以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