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学,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思迪,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芹,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李思迪,系王文芹之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刘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程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贵,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文芹的诉讼代理人李思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人闫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闫贵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牌号为×××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田村庄家油坊路口处,将行人刘某甲撞倒致伤;摩托车上乘客李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贵驾车逃逸,后于同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闫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学、王文芹、李思迪诉称:被告人闫贵交通肇事致李某某死亡,作为李某甲的父亲、母亲、儿子,多次与闫贵家属协商赔偿未果,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要求:1、依法追究闫贵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闫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479.67元、交通费315.6元、死亡赔偿金215602元、丧葬费28007元、被扶养人李景学的生活费46125.65元、被扶养人王文芹的生活费40699.1元等合计384229.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闫贵交通肇事致刘某甲被撞伤后至今昏迷不醒,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侧蝶骨大翼骨折、肺挫伤、坠积性肺炎、双下肢动脉硬化、右股浅静脉、右腘静脉及左腘静脉下段血栓、双小腿肌腱静脉血栓,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需要护理。要求:1、依法追究闫贵的刑事责任;2、闫贵赔偿医疗费129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19209.68元、误工费26553.12元、残疾赔偿金4179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8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依赖647700元,以上合计1449341.31元。
被告人闫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无力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闫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某甲,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湖镇红田村庄家油坊屯路口处时,将行人刘某甲撞倒致其头部重伤二级,并致李某甲倒地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贵驾车逃逸,当晚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闫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2015年5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急救费315.6元、医疗费3461.74元。李某甲的父亲是李景学(1952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是王文芹(1950年4月13日出生),儿子是李思迪。李景学、王文芹有子女共三人,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景学、王文芹均为农业户口。
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是张某某,二人育有一女刘某乙(1999年10月26日出生)。刘某甲母亲是陈玉文(1952年3月17日出生),有刘某甲、刘某丙子女共二人。刘某甲、陈玉文、刘某乙是非农业户口。陈玉文、刘某乙均由刘某甲扶养。
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门诊费965.5元、医疗费119921.54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重症护理费10400元、人血红蛋白费2250元,出院诊断要求其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刘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041.71元。
闫贵已赔偿李某甲家属20000元,赔偿刘某甲11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结婚证、户口簿四份、证明六份、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致路人刘某甲重伤二级、车上乘员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贵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贵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李某甲的近亲属和刘某甲有权向闫贵主张财产损失,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甲近亲属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3461.74元、急救交通费31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李景学生活费46125.65元[8139.82元/年×(20-3)年÷3]、被扶养人王文芹生活费40699.1元[8139.82元/年×(20-5)年÷3]、原告人仅主张死亡赔偿金215602元(应为10780.12元/年×20年=215602.4元),故对215602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9462.09元。刘某甲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72+29)天]、护理费19209.68元[124.08元/天×(72 +29 -30)天+10400元]、残疾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陈玉文的生活费131244.47元[17156.14元/年×(20-3)×90%÷2]、被扶养人刘思哲的生活费15440.53元[17156.14元/年×(18-16)×90%÷2]、原告人仅主张医疗费129172.75元(应为965.5元+119921.54元+6041.71元+2250元=129178.75元),故本院支持129172.75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张某某陈述此项费用中刘某甲住院、转院、出院乘坐急救车支出1650元,被告人闫贵对此无异议,因其他无证据佐证,故予以支持1650元;关于误工费,刘某甲在事故前的月收入为14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10日)应为7个月,则误工费为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关于营养费5000元,因被害人刘某甲持续昏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依赖647700元,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40098.1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闫贵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闫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闫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学、王文芹、李思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9462.09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还需给付309462.09元;
三、被告人闫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40098.19元,扣减已给付的11000元,还需给付729098.1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学、王文芹、李思迪、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桂玉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