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3月5日起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兴业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8,584.9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3月5日起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兴业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8,584.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报案书,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