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6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牌摩托车沿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十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家窝堡屯时,将路上行人曲电江撞伤致死。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电江无责任。。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曲某某、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6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牌摩托车沿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十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家窝堡屯时,将路上行人曲电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电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父亲闫占文赔偿被害人曲电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5年9月2日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3日出具证明信(加盖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公章)一份。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6、被害人曲电江户口复印件。

7、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协议书、收条各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2015年9月2日证言。

2、证人鞠某某2015年9月8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9月2日供述。

2、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9月3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明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曲电江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

3、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日将上述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害人家属曲某某。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摩托车肇事至被害人曲电江死亡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讯问时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讯问时的影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闫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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