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斌,聋哑人,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靖宇县花园口镇。曾于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立仁,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姚晓弘,白山市逸夫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斌及其辩护人周立仁、翻译人姚晓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姜斌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伙同付斌(在逃)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棒槌砬子村一社居民代某某家,付斌用自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由付斌放风,姜斌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 400元,两部酷派手机。
被告人姜斌伙同付斌于2015年7月18日,先后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一社居民柳某某家,入室盗窃5 000元现金;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二社居民李某某家,盗窃1 700元现金;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后葫芦村一社张某某家,盗窃200元现金;窜至孙家堡子镇协力村三社王某某家,盗窃160元现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斌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代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程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姜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后两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情况下姜斌坦白供述的,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斌(聋哑人)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伙同付斌(在逃)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棒槌砬子村一社被害人代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2 000余元及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价值880元。二人又于2015年7月18日,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一社被害人柳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5 000余元,随后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二社被害人李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 700余元,之后又窜至江源区大阳岔镇后葫芦村一社被害人张某某家,入室盗窃,盗窃数额不计。姜斌曾因多次盗窃,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大阳岔镇棒槌砬子村一社代某某家、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一社柳某某家、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二社李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斌指认其在大阳岔镇棒槌砬子村一社代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2 000余元及两部手机;在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一社柳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5 000余元;在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二社李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 700余元;在大阳岔镇后葫芦村一社张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200元;在孙家堡子镇协力村三社居民王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60元。
3、扣押决定书,证实江源区公安局扣押程某某持有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情况。
4、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黑色酷派手机价值880元。
5、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姜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此前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姜斌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代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然情况。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之前我和姜斌(26岁左右,哑巴)聊微信,我说我微信不好用,可能是电话坏了,姜斌说他有手机,我们聊了一会儿,姜斌说出来吃饭,吃饭时姜斌拿出一部旧的深黑色酷派直板手机给我,我就拿着用了,不知道这部手机是哪来的。
8、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棒槌砬子村一社。2015年6月28日6时30分左右我和媳妇(刘云波)到我们村(棒槌砬子村1社)地里上肥,我姑娘在家,后来我姑娘给他对象打电话让上来接她准备一起去白山,我姑爷大概是7时50分到了我家,8时左右我姑娘离开家去白山了。回家后13时30分左右,我媳妇发现放在大屋家具第二层台上的两部电话没了,发现小屋炕上最外面白色柜里的粉色手拎包里的2 600多元钱也没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一队。2015年7月18日7时许我和我媳妇一起去路庄子村一队附近的山上,我回到家时发现家里的柜被翻过,经清点东西,发现丢了5 000多元现金。
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二社。2015年7月18日7时许我和我妻子去路庄子村二队的山上放牛,10时30分左右我回来时,发现家里的柜子被人翻动过,我清点了物品,发现丢失了1 700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然后我去调我家监控,发现在8时许有个穿蓝色衣服白色裤子骑着红色摩托车的可疑男子到我家停下,找了个长木杆把我的摄像头线挑断了。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6时许我上山采菜,我老伴10时30分到河里洗衣服,等我11时许回家发现我家的柜门是开着的,有被翻动的痕迹,我和老伴清点了下物品,发现没丢什么东西,也就没有报案。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三岔子镇协力村三社。开始我不知道我家被盗了,后来公安机关带着嫌疑人来我家指认现场我才知道我家进来人偷了160元钱。我一直没有发现我家有被翻动迹象,所以我不知道我家被盗,也就没报警。
13、被告人姜斌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盗窃是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付斌约好去江源区大阳岔镇偷东西,大概是早上9时许,我俩来到江源区大阳岔镇棒槌砬子村一家平房,我俩从那家平房外的围墙跳进去,付斌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付斌负责望风,我负责盗窃,我在室内偷走两部手机和一些钱。第二次盗窃大概是2015年7月份,我和付斌骑摩托车来到大阳岔镇路庄子村一个平房,付斌用开锁工具打开平房的大门和屋门,付斌负责望风,我负责盗窃,我进入室内找到一些钱,没数多少,我把钱装在口袋里逃走了。第三次盗窃是和第二次盗窃同一天,第二次盗窃后我和付斌骑摩托车往大阳岔镇路庄子村里走,记得来到一个路边的平房,我看到那间平房院栅栏上有个摄像头,我用杆子把摄像头打偏,后我绕到房屋后侧,跳进栅栏里,发现屋内的前窗开着,我跳进室内找到一些钱,没数多少,我把钱装在口袋里逃走了。第三次盗窃后我骑摩托车带着付斌往大阳岔走,到了村部路边的平房里,付斌在外面看摩托车,我从房屋外栅栏跳进院里,发现屋内的门是开着的,我走进室内找到200元钱,我把钱装在口袋里。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付斌往江源走,记得在江源的一间平房里,付斌在外面看摩托车,我从房屋外栅栏跳进院里,从房屋左侧走廊绕到屋后,发现屋后的窗户是开着的,当时家中没人,我跳进室内找到160元钱,我把钱装在口袋里逃走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姜斌供述与辩解证实姜斌伙同付斌共同盗窃行为。姜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斌具体盗窃情况,即盗窃代某某家现金2 000余元及两部手机,盗窃柳某某家现金5 000余元,盗窃李某某家现金1 700余元,盗窃张某某家现金200元,盗窃王某某家现金160元。代某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现金2 600多元及两部手机。柳某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现金5 000多元。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现金1 700余元及一部手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家曾有被翻动痕迹,但未发现丢失物品。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不知道家中被盗。综上,能够认定姜斌盗窃代某某家现金2 000余元及两部手机(经鉴定,其中一部手机价值880元),盗窃柳某某家现金5 000余元,盗窃李某某家现金1 700余元。针对公诉机关对盗窃代某某家现金2 400余元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2 000余元。针对公诉机关对盗窃张某某家现金200元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该起盗窃行为,但无法确认盗窃数额,故盗窃数额不计。针对公诉机关对盗窃王某某家现金16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故综上,能够认定姜斌共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9 580元。综合证据分析,侦查机关是根据代某某被盗线索进而锁定姜斌,对于柳某某家、李某某家、张某某家被盗事实均属姜斌主动供述,另结合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9 5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姜斌系累犯且另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属于坦白,且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斌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