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县总,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县总,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45,930.00元用于开饭店及个人花销。现已返还全部货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县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45,930.00元用于开饭店及个人花销。归案后,货款全部返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宋岩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