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4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曲冲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X系亲属关系,为了陪孩子读书,均在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租住房屋,两家相距二百米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九时许,步行去赵X租住的房屋内,在屋内的炕上将赵X强奸。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费某甲、费某乙、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费某丙证言;(三)被害人赵X陈述;(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没有犯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X系亲属关系,为了陪孩子读书,均在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租住房屋,两家相距二百米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一天9时许,在被害人赵X租住的房屋内炕上,将赵X按倒强奸。当日赵X给刘某某妻子打电话说明此事,刘某某妻子费某乙提出与被害人赵X和解,赔偿赵X人民币3万元,双方互相谅解。事后刘某某得知其妻子赔偿赵X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到赵X家,赵X丈夫费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强奸也是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3、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甲证言。
证人费某甲证言。
2、证人费某乙证言。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证人盛某甲证言。
5、证人盛某乙证言。
6、证人费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X陈述。
2、被害人赵X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X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被告人、公诉人均无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刘胜民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虽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予供认,但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应当认定未遂;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间应更正为2014年12月份一天。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经庭审质证的视听资料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情节相互吻合,结合双方调解的经过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如果构成强奸罪,应是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 年 4月 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