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4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曲冲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X系亲属关系,为了陪孩子读书,均在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租住房屋,两家相距二百米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九时许,步行去赵X租住的房屋内,在屋内的炕上将赵X强奸。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费某甲、费某乙、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费某丙证言;(三)被害人赵X陈述;(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没有犯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X系亲属关系,为了陪孩子读书,均在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租住房屋,两家相距二百米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一天9时许,在被害人赵X租住的房屋内炕上,将赵X按倒强奸。当日赵X给刘某某妻子打电话说明此事,刘某某妻子费某乙提出与被害人赵X和解,赔偿赵X人民币3万元,双方互相谅解。事后刘某某得知其妻子赔偿赵X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到赵X家,赵X丈夫费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强奸也是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3、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甲证言。

证人费某甲证言。

2、证人费某乙证言。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证人盛某甲证言。

5、证人盛某乙证言。

6、证人费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X陈述。

2、被害人赵X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X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被告人、公诉人均无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刘胜民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虽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予供认,但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应当认定未遂;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间应更正为2014年12月份一天。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经庭审质证的视听资料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情节相互吻合,结合双方调解的经过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如果构成强奸罪,应是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 年 4月 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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