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某于2015年5月1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环吉林农村信用社一楼营业大厅,云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营业大厅西侧前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1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云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云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云某某于2015年5月1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环吉林农村信用社一楼营业大厅,云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营业大厅西侧前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100.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苹果6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后反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2015年12月22日出具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万金塔派出所2015年12月30日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3、农安县公安局万金塔派出所2015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农公(黄)决字【2009】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刑)扣字【2015】10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发还清单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2015年12月22日证言。

2、证人刘某某2015年12月22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5月1日陈述。

2、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12月22日17时陈述:陈述内容与其在2015年5月1日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12月22日21时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云某某2015年12月22日供述。

2、被告人云某某2016年1月4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395号关于王某某手机被盗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苹果6手机(内存:16G;金色,型号:A1586,购买日期:2015.4.20。)经估价为人民币4100元;

2、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农安县公安局手2015年12月22日将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通知给被告人云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

(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农安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云某某指认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

(七)视听资料

农安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云某某视听光碟一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云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云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他人不备密秘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反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