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窜至江源区正岔街道立新村三社居民姜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手机两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窜至江源区城墙街新华村蔡某某承包的砖厂,盗窃电机两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 44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姜某某、蔡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江源区正岔街道立新村三社居民姜某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599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江源区城墙街新华村蔡某某承包的砖厂,盗窃两台电机,经价格鉴定,价值1 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小米手机价值599元,被盗两台电机价值1 440元。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刘某某指认姜某某家及蔡某某砖厂是其二人盗窃现场情况。
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盗窃,另加一起单独盗窃,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原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蔡某某、姜某某自然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去正岔街道立新村山上采山货,在下山途中看见一个空房子,王某某把窗户拉开,我和王某某从窗户进屋发现炕上有两个电话,王某某把两个电话装进兜里,之后就回家了。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找我去后大台子装石头,装完石头石场的负责人波子给了200元钱,王某某因为给的钱少,跟我说去把电机偷走。然后我和王某某把电机拆了装上车,我俩就下山了。
7、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家人早上都去地里扒苞米。晚上回到家,发现屋里的柜门都被打开了,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经过清点,丢了两部手机。一部是平板小米牌第二代手机,是我女儿2012年9月份花了1 999元钱买的,另一个是直板有键盘的老式手机,两部手机一共能值2 500元钱。
8、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我在江源区城墙街新华村承包砖厂。2014年8月末我发现砖厂被盗,丢了六个4.0的电机、一个柴油发电机芯片、两个筛子、四芯电缆、一些大米,总价值13 0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左右我因盗窃被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秋季的一天中午,刘某某开车去我家找我,说想偷点钱,我们开车在立新村三队选择了一户砖瓦平房,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窗户,我先跳进室内,刘某某紧跟其后,我们在主卧室内立柜上老式电视机附近找到了三部手机,其中白色的一部手机我装我裤兜里了,剩余两部黑色手机被刘某某拿走了。2014年秋天某日16时左右,刘某某开车带着我来到城墙街后大台子,刘某某说有一家砖厂没人看护,院内有几台电机卸下来能卖点钱,我同意后跟着刘某某走向砖厂院内,我和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把电机从传送机上卸下,一共卸下三台电机,我和刘某某把卸下的电机抬进刘某某的车后备箱,我俩开车拉着偷来的电机运到城墙邮局对面的修理部内共卖了600元钱,我和刘某某每人分得300元钱。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其有犯罪前科,且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德海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