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买卖国家机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抓获,同年5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5月期间,以骗取国家社保资金为目的,为他人伪造假档案,先后伪造了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完整人事档案和刘某某的部分人事档案。档案中“通化市劳动局工资专用章”、“通化市劳动局社会劳动力调配专用章”、“通化市东昌区经济委员会劳动工资专用章”等多枚假国家机关印章由高某某以每章90.00元的价格从制假人员处购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5月期间,以骗取国家社保资金为目的,为他人伪造假档案,先后伪造了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完整人事档案和刘某某的部分人事档案。档案中“通化市劳动局工资专用章”、“通化市劳动局社会劳动力调配专用章”、“通化市东昌区经济委员会劳动工资专用章”等多枚假国家机关印章由高某某以每章90.00元的价格从制假人员处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海霞、黄文兰、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工人档案,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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