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90号
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
曲某某以吉林油田在小城子乡万胜发村施工期间,以油田工程车施工压他家地为由将油田工程车堵住并用铁链子锁在电线杆上,以不给钱就不放车相要挟,敲诈勒索油田现金人民币30 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孟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四)勘查笔录;(五)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没有敲诈谁,油田给的钱是油田车压地、撞坏墙的钱,他们把承包地用砖头垫上了,压地补偿款和别的没垫砖地一样补偿不合理,土地不能复耕了。我是投案自首,他们没给我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以吉林油田在小城子乡万胜发村施工期间,以油田工程车施工压他家地为由将油田工程车堵住并用铁链子锁在电线杆上,以不给钱就不放车相要挟,敲诈勒索油田现金人民币30 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在2014年腊月初十,油田的车将我的墙撞倒了,我多次找当地政府解决这事,但是没有解决。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油田车过车将我房子震裂了,将房子的基础挖了。油田一开始来的时候,将我的二亩地垫砖了,给压了。前二次没给我钱,第三次按每平方米5.4元,一共给我大约不到1万元钱,这钱我也要了。第四次压我家地的时候,要三万元钱包括前二次的损失,我一共要了3万元钱。我的地是基本农田,他们给我垫砖了,我现在不能种地了。我一直在找村里、镇政府,油田他们也没有解决,这次我找他们要这三次的损失钱,他们给了我3万元。出事半年以后,因为墙倒了,我丢了二头母猪,我找到派出所说我的母猪丢了,他们也没有管。所以这三万元也包括这二头母猪钱。他们按每平方米5.4元赔偿我,我不同意。他们别人的地还能种,我的地现在种不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甲方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松原采气厂与乙方小城子乡万盛发村临时占地补偿协议。
4、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5、收据。
6、油田射孔车被困6天损失证明。
7、油田开发井测井射孔施工合同。
8、临时占地明细表。
9、现场照片。
10、小城子派出所情况说明。
11、万盛发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
12、说明及照片。
13、复印件出处说明。
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定的损失过高,对其他书证无异议,均当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证据6是油田单方作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015年3月23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某2015年3月27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某2015年3月29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某2015年4月25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某2015年9月16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某2015年9月16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某2015年12月11日证言。
2、证人刘某甲2015年3月30日证言。
另证人刘某甲2015年3月22日证言。
另证人刘某甲2015年12月11日证言。
3、证人孟某某2015年3月29日证言。
另证人孟某某2015年12月11日证言。
4、证人曲某某2015年3月30日证言。
5、证人李某某2015年3月22日证言。
另证人李某某2015年12月11日证言。
6、证人刘某乙2015年3月3日证言。
7、证人张某某2015年12月11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4月2日供述。。
另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4月3日供述。
另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5月15日供述。
另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5月16日供述。
另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3月23日供述。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小城子派出所2015年3月30日对油田施工车辆压曲某某地及曲某某堵车的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经现场勘查压地面积为17平方米。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光碟五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是犯罪,但对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认为要的钱包括自家墙震裂补偿款,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油田已经支付曲某某补偿款5000元,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认为自家墙震裂后猪丢了及土地不能复耕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认为系自首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退还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松原采气厂人民币3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