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 4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 月28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永安乡龙凤村花园屯四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 月 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谎称自己能找人帮农安县永安乡居民代某某办事为由,骗取代某某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田某某骗取的钱财,仍帮助其隐瞒事实,并窝藏赃物。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将诈骗所得返还给代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高某甲、曲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代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谎称自己能找人帮助农安县永安乡居民代某某办事为由,骗取代某某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田某某骗取的钱财,仍帮助其隐瞒事实,并窝藏赃物。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将诈骗所得20 000元返还给代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
2、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
3、田某某、郭某某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高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田某某骗取的钱财,仍帮助其掩饰、隐瞒,欺骗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