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为种植人参,私自在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4林班8、13小班,其个人承包林地内砍伐林木17.4013立方米(立木蓄积)。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金某某、王某某、赵某乙、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已伐林木根茎检尺记录;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为种植人参,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4林班8、13小班,其个人承包林地内,使用油锯砍伐林木113棵,立木蓄积17.4013立方米。2014年9月13日赵某甲依法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赵某甲依法传唤到案。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滥伐现场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4林班8、13小班,现场林地内林木全部被砍伐,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会同林业技术人员,在赵某甲的指认下,对砍伐的林木进行现场伐根检尺。

3、现场位置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实施滥伐现场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4林班8、13小班。

4、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7.4013立方米。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实施滥伐现场的情况和受雇人员指认干活现场的情况。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指认其滥伐现场。

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8、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甲持有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9、新房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4林班8小班、13小班内赵某甲砍伐林木地点,为2011年林改,分包到户家庭承包林地,林权系赵某乙所有。

1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金某某和民警以及林业技术人员去了赵某甲砍伐林木的现场,现场在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4林班8、13小班,佳在水村集体林,现在承包给赵某甲家经营。赵某甲指认的现场检尺的伐根,一共是113棵树,立木蓄积为17.4013立方米。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王某某和其妻子给赵某甲干活,开始干翻土的活,后来赵某甲又让王某某在参地边的林子里清地材,王某某清了大概八百多丈地,王某某清林没有割树。清林的地方大部分都是一些不成材的树,这些树都是赵某甲上山去割得。2014年8月份,大约十几日,王某某清完林。过了两天,赵某甲拿着油锯上地里割树,干了两天,一天能割50棵树,王某某和妻子负责把这些树烧掉。赵某甲割的树粗的大概有20多公分,细的有10多公分,王某某只认识桦树,占了他所割树总量的三分之一。王某某听赵某甲说林子是他自己的。2014年9月13日,王某某去了赵某甲砍伐林木的现场,现场所检尺的伐根是赵某甲指认的。

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林改的时候,佳在水村集体林分包到户,赵某乙一家,赵某乙的儿子赵某甲一家,赵某乙四弟赵吉兵一家,赵某乙小舅子阚某某一家,总共13口人分了100多亩林子。他们是家庭式经营,赵某乙、赵吉兵和阚某某把林子都给赵某甲经营了。

13、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是阚某某的外甥。2011年林改的时候,佳在水村集体林分包到户。赵某甲一家,赵吉兵一家,赵某乙一家,阚某某一家,总共13口人分了100多亩林子。他们是家庭式经营,林子分到手后,阚某某和赵某乙直接把林子给赵某甲经营了。

1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赵某甲雇王某某和其妻子到参地去翻土。后来赵某甲想再上点参地,就让他俩清地材,赵某甲给他俩指的范围,从赵某甲参地东边往西边干,宽度大概在40至50米,清出来了800多丈地。8月份清地材干完后,过了两天,赵某甲拿着自己的油锯上山,干了两天活,一天能砍50到60棵树,两天砍了百十棵树,树径10至20多公分,树种有桦树、色树、柞树、椴树,其他的树赵某甲不认识。割倒的树都让王某某和他老婆烧了。树烧了之后,这块地现在就一直没动,也没起土。这块地是赵某甲的,有林权证明,是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的名字,他们是家庭式经营,一共是13口人,这些林地都给赵某甲经营了。赵某甲砍树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他知道擅自砍伐林木是违法行为,就是想上点参地挣钱。2014年9月13日,赵某甲指认了现场检尺伐根,现场检尺结果为立木蓄积17.4013立方米,一共是113棵树,赵某甲对检尺过程和结果没有异议。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82年12月8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其承包的林地内,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7.40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永萍

审判员  王 晖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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