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V6363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在通化市西山体育场附近与王某所有停靠在路边的吉EK01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隋某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又将路边电线杆撞倒,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隋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吉EV636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于其观察瞭望不够,将在通化市西山体育场附近与王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吉EK01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隋某驾驶车辆在逃跑过程中,又将路边电线杆撞倒,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隋某系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隋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