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又以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追加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8月7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志刚手擀面”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黑色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A8手机一部、人民币2,40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100.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马某某,其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福民家园小区,以每支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祁利国盐酸哌替啶(俗称“杜冷丁”)针剂2支,获利2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贩卖盐酸哌替啶,应分别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8月7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志刚手擀面”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黑色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A8手机一部、人民币2,40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100.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马某某,其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福民家园小区,以每支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祁利国盐酸哌替啶(俗称“杜冷丁”)针剂2支,获利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祁某某证言,被告人曲某供述与辩解,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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