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后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安徽省阜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7,315.55元,用于市场开发。白某某于到案前后,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安徽省阜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7,315.55元,用于市场开发。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对账笔录,劳动合同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