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1日,两次在东昌区老站街锐航网吧内,盗得手机三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4日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

区老站街锐航网吧内,趁上网人员田某熟睡之机,将田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后销赃于通化市集贸手机市场,获赃款人民币600.0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1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锐航网吧内,趁上网人员王某某、康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IS手机和金立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红米I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金立E5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后销赃于通化市老站广场白鸽手机修理铺,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缴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1日,先后两次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锐航网吧内,盗得手机三部,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4日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

区老站街锐航网吧内,趁上网人员田某熟睡之机,将田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后销赃于通化市集贸手机市场,获赃款人民币600.0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1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锐航网吧内,趁上网人员王某某、康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IS手机和金立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红米I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金立E5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后销赃于通化市老站广场白鸽手机修理铺,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缴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付博文、王庆林、梁新月证言,被害人田某、王某某、康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网吧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注: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6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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