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文盲,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东昌区长流村饭店服务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2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长流村孙家大院饭店内,利用收拾饭桌的机会,趁顾客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饭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关机藏匿于饭店外的草丛中。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现该手机已收缴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2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长流村孙家大院饭店内,利用收拾饭桌的机会,趁顾客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饭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关机藏匿于饭店外的草丛中。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现该手机已收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