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韵达快递邮递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恶意透支,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共计透支人民币32,359.6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还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恶意透支,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共计透支人民币32,359.6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还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信用卡交易明细,结清证明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