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罚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人,个体业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人姜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女,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业主,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水镜圣汇洗浴后在吧台结账时,因姜某与吧台工作人员交涉付款的VIP会员卡一事发生争吵,引起同在吧台等待结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满,刘某某与姜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某、郭某某、姜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共同造成其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8、9肋骨骨折。刘某某用腰带打伤姜某头部,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胡某某、郭某某、姜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刘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水镜圣汇洗浴后在吧台结账时,因姜某与吧台工作人员交涉付款的VIP会员卡一事发生争吵,引起同在吧台等待结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满,刘某某与姜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某、郭某某、姜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共同造成其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8、9肋骨骨折。刘某某用腰带打伤姜某头部,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胡某某、郭某某、姜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刘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