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殿彪(绰号:大力),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505170012,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小区B区5号楼101室。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殿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殿彪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欧亚购物中心等人群密集地,利用一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向该设备450-500米覆盖半径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强制发送“阳光亿城售楼”、“ 汽车大灯翻新”和“颂福珠宝促销”等具有广告性质的短信,致使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一般手机用户暂时脱网8-12秒,部分手机用户必须进行手机重启才能重新入网(如果用户在该覆盖范围内停留会经常出现上述情况),多次造成上万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设备收缴,在该设备中保留的发送记录17次,每次发送短信影响597至58,976不等的手机用户脱网,累积影响用户数为341,071人(存在同一手机用户多次被影响的情况)。2015年4月7日,对该设备中的数据进行恢复,查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该设备发送具有广告性质的短信100余次,每次发送短信影响0至34,094不等的手机用户脱网,累积影响用户数100余万人(存在同一手机用户多次被影响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殿彪利用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强制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多次造成上万手机用户脱网,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殿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迟殿彪虽然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但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未对用户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能够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殿彪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欧亚购物中心等人群密集地,利用一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向该设备450-500米覆盖半径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强制发送“阳光亿城售楼”、“ 汽车大灯翻新”和“颂福珠宝促销”等具有广告性质的短信,致使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一般手机用户暂时脱网8-12秒,部分手机用户必须进行手机重启才能重新入网(如果用户在该覆盖范围内停留会经常出现上述情况),多次造成上万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设备收缴,在该设备中保留的发送记录17次,每次发送短信影响597至58,976不等的手机用户脱网,累积影响用户数为341,071人(存在同一手机用户多次被影响的情况)。2015年4月7日,对该设备中的数据进行恢复,查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该设备发送具有广告性质的短信100余次,每次发送短信影响0至34,094不等的手机用户脱网,累积影响用户数100余万人(存在同一手机用户多次被影响的情况)。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迟殿彪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付颖、曹丹阳、徐恩科等人证言,被告人迟殿彪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通化无线电监测站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结果,伪基站造成手机用户拖网时长评估测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彩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殿彪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强制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多次造成上万手机用户脱网,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殿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秀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