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长途客运公司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驾驶通化至快大客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机务段附近时,因与被害人周某某骑自行车挡路一事发生争执,而后席某某下车与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席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驾驶通化至快大客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机务段附近时,因被害人周某某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一事发生争执,后席某某停下车与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席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医院临床诊断为,周某某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席某某供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免于其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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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