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籍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籍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F8885号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市东昌区月牙泡方向驶往南山方向,当行至靖宇陵园山下时,与雷某某驾驶的吉EV8346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雷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康某某驾驶的吉EV7489号车辆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康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籍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F8885号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市东昌区月牙泡方向驶往南山方向,当行至靖宇陵园山下时,与雷某某驾驶的吉EV8346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雷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康某某驾驶的吉EV7489号车辆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籍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案发时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康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籍某某与康某某、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雷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赔偿康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康某某陈述,被告人籍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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