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全,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云南省保山市地级经理,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日押解回通化市,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全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云南省保山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51,732.20元,用于市场开发及生活化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全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大全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大全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云南省保山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51,732.20元,用于市场开发及生活化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金某证言,被告人刘大全供述,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欠款确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全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大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大全违法所得人民币151,732.20元
返还被害单位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